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銓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銓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並補充證據「被告倪銓佑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擦傷之被告留在現場,並表示為當事人,配合員警製作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有本院電詢現場處理員警吳宣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固未製作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此係因到場員警在處理程序上不會對傷者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此亦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能以員警並未製作前開表格,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左外踝皮膚壞死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犯後雖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62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