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銓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銓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並補充證據「被告倪銓佑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擦傷之被告留在現場,並表示為當事人,配合員警製作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有本院電詢現場處理員警吳宣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固未製作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此係因到場員警在處理程序上不會對傷者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此亦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能以員警並未製作前開表格,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左外踝皮膚壞死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犯後雖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62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