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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格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格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如前所述,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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