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共是15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張,應加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的記載,並補充:
(一)本件依卷附檢察官105 年11月2 日訊問筆的記載(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卷第37頁),檢察官曾以言詞對被告
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因為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
被告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
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的情形,此時
並不能認為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的效力;而且緩起訴處分
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100 年度台非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
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
起訴公告的資料,且檢察官也敘明「緩起訴處分. . . 須
俟本署(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
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因此,本件緩起訴處分自未生合
法的效力,則檢察官之後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認被告有本
件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自無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
自用小客車,產生的風險較騎乘一般機車高,再考量被告
在遭警攔查時,有企圖逃避警方攔查而加速逃逸,進而發
生失控撞上人行道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承本
案酒後駕駛的公共危險犯行,另外斟酌被告的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本件僅就被告遭起訴涉犯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部分審理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員警於駕車追緝被告過程中發生
失控撞擊路樹的事故而不幸死傷,員警死傷與被告是否有
因果關係及被告是否需負其他法律責任等部分,並非本案
本院審理認定範圍,一併說明。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