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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474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記載之「(重量不詳)」更正為「(驗餘毛重0.4745公克)」;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林士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巡經上前盤查,經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係另案遭通緝之通緝犯,復查詢該車車牌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所涉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遂將其逮捕,並經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778公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憲兵…鑑定書」應予刪除。⑶審酌海洛因係對於人體具有最為嚴重不利影響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778公克),因被告於105 年間,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而其為警查獲之106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自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該2 次犯行,復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是上開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宣告單獨沒收,而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林士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原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05年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
    重0.48公克,因驗餘取用0.005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6偵-0
    1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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