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民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民昌損壞他人之監視鏡頭壹支之訊號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民昌與李如苓為鄰居,葉民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設「玄易堂」算命館,因該算命館之顧客會將車輛停放於李如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經李如苓多次告誡葉民昌,2 人為此有所爭執,葉民昌竟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許,由其上開住處內伸出一前端連有鐮刀狀鐵片之竹竿,將李如苓設置於其住處車庫大門右上方(即靠近葉民昌住處該側)之監視器1 支(即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編號「CAM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如苓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勘驗筆錄、警方監視器光碟內檔案名稱均誤載為「CAM 2 」,應予更正)之訊號線切斷,使該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如苓。
二、案經李如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民昌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自住處伸出一前端有鐵片之竹竿,然辯稱:竹竿上之鐵片是要清蜘蛛網、刮鳥屎或將磁磚上的突起物刮掉,伊不清楚為何監視器之線路會遭剪斷,主機在告訴人家中,監視器拍到其伸出竹竿時,伊是在清蜘蛛網,伊沒有剪斷監視器線路;復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狀稱:105 年12月30日上午伊雖有以竹竿刮去伊住宅外牆蜘蛛蛛網及鳥屎,然依據伊之記憶,伊沒有鉤斷告訴人住家監視器之電線,若有,則為不小心鉤到,伊沒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cam2( 靠隔壁) 9點~10點.avi」之檔案:畫面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5 年12月30日上午9時00分00秒開始,畫面左側可見有白色牆面、鐵門、綠色信箱、路邊水溝蓋,應為住宅外側,綠色信箱旁牆邊有一紅色滅火器,畫面右側可見有一黑色車輛停放,畫面中央為馬路,畫面上方靠近左側處有一銀色機車車頭,畫面左下方可見有「CAM 1 」字樣。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00分00秒起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8分34秒止,不時有車輛、行人行經。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8分35秒,有身穿藍色上衣之人騎乘一紅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左轉後,停放於銀色機車下方與紅色滅火器中央處附近,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8分48秒,身穿藍色上衣之人又騎乘上開紅色機車消失於畫面左側。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8分49秒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分13秒止,不時有車輛行經。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分14秒;有一身穿淺藍色上衣之人騎乘一紅白相間之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向左轉後,停放於畫面左側銀色機車下方與紅色滅火器中央處附近,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分32秒身穿淺藍色上衣之人又騎乘上開紅白相間之機車消失於畫面左側。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分33秒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2分30秒止,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2分31秒,有一紅色車輛自畫面左側銀色機車下方與紅色滅火器中央處附近出現,並可見有向上爬坡之情形,該紅色車輛開出後,隨即右轉往畫面下方方向行駛,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2分38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2分39秒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1秒止,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2秒時,監視器畫面有些微晃動。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3秒時,監視器畫面完全變黑。105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6分33秒起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00分00秒止,監視器畫面全黑,然仍可見右上方計時器仍在計時。
⒉檔案名稱「cam1(左邊) 9點~10點.avi」之檔案:畫面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5 年12月30日上午9時00分00秒開始,畫面左側可見有一銀色車輛及四部機車停放,畫面右側可見有一白色車庫鐵門,該鐵門最下方有一粉紅色橫條,該白色車庫鐵門靠近畫面上方方向可見有一綠色信箱,信箱下方有一水溝蓋(即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水溝蓋),該水溝蓋所鋪設處與靠近畫面下方方向處之顏色不同(該水溝蓋鋪設處有以水泥重新鋪設,而靠近畫面下方處係柏油),自該水溝蓋開始往畫面上方方向,可見有另3 個水溝蓋,每一水溝蓋旁即為住宅之門柱(即該處住宅每一戶門口處有一水溝蓋),畫面中央靠左側處為馬路,畫面靠近上方處可見有一橫向道路,畫面左下方可見有「CAM 2 」字樣。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00分00秒起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33秒止,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34秒,可見畫面上方左側處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頭髮微禿之男子(按應為被告,下以被告代之)出現,被告往畫面下方方向行走,並沿著畫面右側住宅(十分靠近住宅)行走(因被告十分靠近住宅,致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35秒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50秒時,被告行走於住宅牆面凹陷處時,無法看見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51秒時,被告已然走至由畫面下方算起第三個水溝蓋處,其繼續沿著右側住宅牆邊行走往畫面下方,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57秒,於經過畫面下方算起第二個水溝蓋處身體略微左轉後,隨即轉進住宅內,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58秒,消失於畫面右側。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10分59秒起至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0秒止,可見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1秒時,可見畫面右上方靠近畫面下方數來第二個水溝蓋旁門柱附近由住宅內伸出一竿狀物,該竿狀物些微擺動後,復往畫面左方(即道路方向)傾斜後,隨即又立刻立起,並朝住宅方向快速收回,於該竿狀物傾斜時可見上方有一貌似鐮刀形狀之物與之相連,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5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6秒,又見該竿狀物自住宅內伸出並又快速立起後收回,隨即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6分37秒時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6分38秒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00分00秒止,可見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及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圖(經本院列印後附卷)及上開勘驗結果後,其中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下同)之CAM 1 畫面左側可見之紅色滅火器,即為告訴人住處小門(即白鐵門)左側之滅火器(掛於社區車庫入口處牆上),而街景圖最右邊之銀白色機車即為CAM 1 畫面左上方之銀白色機車車頭,而在此兩者中央附近處不斷有車輛進出,經比對後,即為告訴人住處左側之地下停車場,是以CAM 1 畫面左側之白色牆面,即為告訴人住處之車庫大門,是CAM 1 即係裝設於靠近被告住處之位置,並往告訴人住處及社區車庫方向拍攝;其中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之CAM 2畫面右側可見有白色車庫門,該車庫門最下方有一粉紅色橫條紋,經核對偵查卷第12頁上方所附之告訴人住處照片後,該白色車庫門即為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門,而依街景圖可看出,被告住處前之水溝蓋開始,一直往右側,其水溝蓋附近地板有以水泥重新鋪設,核與CAM 2 畫面右側第一個水溝蓋附近之地板相符,是以CAM 2 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水溝蓋處(即綠色信箱下方之水溝蓋)即為被告住處之小門(即白鐵門處),而第二個水溝蓋即為隔壁之住戶(即78號)之門口,可知CAM 2 係裝設於告訴人住處左側,往被告住處方向拍攝,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員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檔案上之檔案名稱,均與原本監視器經監視器業者所賦予之監視器編號相反,意即該等紀錄、名稱所稱之「CAM 2 」實則為「CAM 1 」(即靠近被告住處者);「CAM 1 」實則為「CAM 2 」(即拍攝到被告伸出竹竿者),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光碟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名稱(警方誤賦之監視器編號),即據以認定該等監視器之編號,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其中CAM 2 畫面中,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1秒,被告於伸出上開竹竿後,可見該竹竿先有些微擺動後,復往道路方向傾倒隨即迅速立起,並朝住宅方向快速收回,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5秒,消失於畫面中,又於1 秒後之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6秒,又見該竹竿伸出,隨即又快速立起後收回,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7秒時消失於畫面中,核與CAM 1 畫面中,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2秒,監視器畫面有些微晃動。105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6分33秒,監視器畫面完全變黑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具狀中均不否認其確有伸出該等竹竿,可見該監視器之線路確係遭被告所伸出之竹竿上所綁利器割斷無訛,而該監視器畫面變黑後,該監視器並未停止錄影,可見被告並非弄斷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應係僅弄斷該監視器之訊號線。又依卷附之監視器之訊號線遭損壞之照片可知,該等監視器之訊號線係同軸電纜線,較一般之電線為粗,並非如一般電線經輕輕拉扯後即會發生輕易斷裂之情形,是顯然係遭故意反覆切割所致,矧若要清除高處之蛛網、鳥屎,則竹竿上端更不應綁上利器,更證被告顯然並非僅係「不小心」鉤到告訴人上開監視器之訊號線,而係刻意切割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經告訴人多次告誡後,其竟隨意毀損他人裝設之監視器,兼衡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其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性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並飾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之前端連有鐮刀狀鐵片之竹竿,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人雖認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李如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李如苓裝設於該處大門左上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門左上方)之監視器1 支(即CAM 2 ,聲請人誤載為CAM 1,詳如上開理由欄㈡所述)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檔案名稱為「cam1( 左邊) 10點~11點.avi」之檔案後,其結果略以「畫面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00分00秒開始(即接續上開理由欄㈠⒉之部分),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00分00秒起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19秒止,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20秒時,見被告自畫面右側住宅內走出,右手上提著一黑色手提袋,並往畫面上方方向走去,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40秒,消失於畫面上方。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41秒起至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8分04秒止,不時有車輛、機車、行人行經,未見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8分05秒時,監視器畫面變黑(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1分20秒時,離開其住處後,直至監視器畫面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8分05秒變黑之際,均未見被告於畫面中再次出現,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黃奕慶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該案件相關證據部分,因附近住戶未裝設監視器,故無法檢附畫面及確認被告之行經路線。」,足見,被告於出門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返回現場之情,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共犯,抑或教唆他人破壞該監視器之情,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以此部分為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