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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參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雅文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3.155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4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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