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參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雅文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3.155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4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