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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學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學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 行「辱罵警員李志中、鐘伯齊」後應予補充「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志中、鐘伯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志中、鐘伯齊,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侵害警員李志中、鐘伯齊2 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1 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志中、鐘伯齊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恣意以前述言詞辱罵上開2 人,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復足以貶損上開2 人之人格評價,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未與上開2 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