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亞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4、1244、1346、1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4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