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蔡崑生、李應祥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陳情書」;另於同欄第2 至3 行所載「現場照片6 張」補充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蔡崑生所栽種之農作物,係種植於桃園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而上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雖非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作物,惟其既對其所種植之農作有事實上之管領,則被告黃龍以挖土機鏟除告訴人之農作物,自屬侵害告訴人對其農作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而告訴人即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而其既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綠竹筍林60叢及水蜜桃、柚子、木瓜、紅柿等果樹,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案毀損所用之挖土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爰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