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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權

      程思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思微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程思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林富權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程思微通姦,被告程思微亦明知被告林富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並因而產下一子,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