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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諺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七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諺錡於本院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張維權之財物,致告訴人遭受相當損失,所為非是,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就醫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開始彌補所犯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如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伊可以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被告緩刑時,附加若被告未如期履行和解,將緩刑宣告撤銷之條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等全案情節,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應附加保障上開和解之條件,以督促被告如期履行,用維告訴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被告若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銀邊飾條等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若就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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