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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益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前3 、4 日」,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吳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部分損失,然仍未遵期將依約應賠償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之賠償金額支付完畢,復經本院訂期命被告將對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之損失賠償完畢,並賠償告訴人毛慧任、被害人林芳如之損失,被告雖允諾卻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學經歷、犯案動機、手段、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吳益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宸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黑
    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利該詐騙
    集團為財產犯罪後,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
    領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鍾易成、陳奕仁、毛慧任及林芳如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吳益宸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鍾易成、陳奕仁及毛慧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益宸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寄送予他人之事│
│    │                      │實,惟辯稱:伊係因在網│
│    │                      │路上查詢借款資訊,並依│
│    │                      │照網路上所刊登之電話號│
│    │                      │碼,打電話過去詢問事宜│
│    │                      │,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
│    │                      │送出去,且伊並未提供密│
│    │                      │碼,亦未將印鑑交與他人│
│    │                      │使用等語。            │
├──┼───────────┼───────────┤
│ 二 │一告訴人鍾易成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4日某│
│    │  之指訴              │時許,遭詐騙集團在MOBI│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LE 01拍賣網站上假意刊│
│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登販賣平板電腦,致其陷│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104年11月6日將新臺幣(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同) 1萬5,000元匯至被│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    │  單各1紙             │戶內之事實。          │
│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紙                  │                      │
├──┼───────────┼───────────┤
│ 三 │一告訴人陳奕仁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6日中│
│    │  之指訴              │午12時3分許,遭詐騙集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團在MOBILE 01拍賣網站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上假意刊登販賣日立12公│
│    │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斤滾筒式洗衣機,致其陷│
│    │  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104年11月6日下午12時27│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分許將1萬5,000元匯至被│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    │三MOBILE 01拍賣網頁截 │戶內之事實。          │
│    │  圖1紙               │                      │
│    │四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1紙         │                      │
│    │五告訴人陳奕仁與賣家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四 │一告訴人毛慧任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6日下│
│    │  之指訴              │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遭│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上假意刊登販賣歌林牌吸│
│    │  警察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塵器,致其陷於錯誤,而│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成員指示,於104年11月6│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日下午2時5分許將1,630 │
│    │三露天拍賣網頁手機截圖│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
│    │  畫面2紙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四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                      │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明細表各1紙         │                      │
├──┼───────────┼───────────┤
│ 五 │一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6日中│
│    │  之指述              │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在│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
│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販賣尿布,致其陷於錯誤│
│    │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11月6日下午12時55分許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將1,900元匯至被告所有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    │  各1紙               │事實。                │
│    │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                  │                      │
├──┼───────────┼───────────┤
│ 六 │一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證明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
│    │  年12月3日玉山個(存)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字第1041117044號函暨│戶為被告所有,並於104 │
│    │  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年11月6日分別匯入款項1│
│    │  詢單、被告所有之玉山│萬5,000元、1萬5,000元 │
│    │  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1,630元及1,900元,並│
│    │  料查詢單            │隨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    │二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                      │
│    │  年4月12日玉山個(存) │                      │
│    │  字第1050325296號函暨│                      │
│    │  函附之被告所申辦之玉│                      │
│    │  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                      │
│    │  、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之幫助
    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   金額   │
 │    │告訴人  │          │              │及帳戶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下│1萬5,000元│
 │    │鍾易成  │4日       │MOBILE 01網站 │午12時50分許,│          │
 │    │        │          │上以賣家帳號「│至郵局匯款至被│          │
 │    │        │          │X冷雪X」假意刊│告吳益宸所有之│          │
 │    │        │          │登販售平板電腦│上開帳戶內。  │          │
 │    │        │          │,俟告訴人鍾易│              │          │
 │    │        │          │成瀏覽該拍賣網│              │          │
 │    │        │          │頁並下標購買後│              │          │
 │    │        │          │,即依賣家指示│              │          │
 │    │        │          │匯款,然告訴人│              │          │
 │    │        │          │鍾易成遲未收得│              │          │
 │    │        │          │所購商品。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中│1萬5,000元│
 │    │陳奕仁  │6日中午12 │MOBILE 01網站 │午12時27分許,│          │
 │    │        │時3分     │上假意刊登販售│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          │日立12公斤滾筒│天水路陽信銀行│          │
 │    │        │          │式洗衣機,俟告│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訴人陳奕仁瀏覽│至被告吳益宸所│          │
 │    │        │          │該拍賣網頁並下│有之上開帳戶內│          │
 │    │        │          │標購買後,即依│。            │          │
 │    │        │          │賣家指示匯款,│              │          │
 │    │        │          │然告訴人陳奕仁│              │          │
 │    │        │          │遲未收得所購商│              │          │
 │    │        │          │品。          │              │          │
 ├──┼────┼─────┼───────┼───────┼─────┤
 │ 3  │告訴人  │104年11月6│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下│  1,630元 │
 │    │毛慧任  │日下午2時5│露天拍賣網站上│午2時5分許,至│          │
 │    │        │分許前之某│假意刊登販售歌│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時        │林牌吸塵器,俟│心路4段974號新│          │
 │    │        │          │告訴人毛慧任瀏│光銀行自動櫃員│          │
 │    │        │          │覽該拍賣網頁並│機匯款至被告吳│          │
 │    │        │          │下標購買後,即│益宸所有之上開│          │
 │    │        │          │依賣家指示匯款│帳戶內。      │          │
 │    │        │          │,然告訴人毛慧│              │          │
 │    │        │          │任遲未收得所購│              │          │
 │    │        │          │商品。        │              │          │
 ├──┼────┼─────┼───────┼───────┼─────┤
 │ 4  │被害人  │104年11月6│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下│  1,900元 │
 │    │林芳如  │日中午12時│露天拍賣網站上│午12時55分許,│          │
 │    │        │許        │假意刊登販售尿│至高雄市三民區│          │
 │    │        │          │布,俟被害人林│九如一路551號 │          │
 │    │        │          │芳如瀏覽該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網頁並下標購買│行九如分行匯款│          │
 │    │        │          │後,即依賣家指│至被告所有之上│          │
 │    │        │          │示匯款,然被害│開帳戶內。    │          │
 │    │        │          │人林芳如遲未收│              │          │
 │    │        │          │得所購商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