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益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前3 、4 日」,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吳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部分損失,然仍未遵期將依約應賠償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之賠償金額支付完畢,復經本院訂期命被告將對告訴人鍾易成、陳奕仁之損失賠償完畢,並賠償告訴人毛慧任、被害人林芳如之損失,被告雖允諾卻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學經歷、犯案動機、手段、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吳益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宸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黑
貓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利該詐騙
集團為財產犯罪後,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
領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鍾易成、陳奕仁、毛慧任及林芳如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吳益宸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鍾易成、陳奕仁及毛慧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益宸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
│ │ │反面影本寄送予他人之事│
│ │ │實,惟辯稱:伊係因在網│
│ │ │路上查詢借款資訊,並依│
│ │ │照網路上所刊登之電話號│
│ │ │碼,打電話過去詢問事宜│
│ │ │,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
│ │ │送出去,且伊並未提供密│
│ │ │碼,亦未將印鑑交與他人│
│ │ │使用等語。 │
├──┼───────────┼───────────┤
│ 二 │一告訴人鍾易成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4日某│
│ │ 之指訴 │時許,遭詐騙集團在MOBI│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LE 01拍賣網站上假意刊│
│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登販賣平板電腦,致其陷│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104年11月6日將新臺幣(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同) 1萬5,000元匯至被│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 │ 單各1紙 │戶內之事實。 │
│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紙 │ │
├──┼───────────┼───────────┤
│ 三 │一告訴人陳奕仁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6日中│
│ │ 之指訴 │午12時3分許,遭詐騙集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團在MOBILE 01拍賣網站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上假意刊登販賣日立12公│
│ │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斤滾筒式洗衣機,致其陷│
│ │ 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104年11月6日下午12時27│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分許將1萬5,000元匯至被│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 │三MOBILE 01拍賣網頁截 │戶內之事實。 │
│ │ 圖1紙 │ │
│ │四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1紙 │ │
│ │五告訴人陳奕仁與賣家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四 │一告訴人毛慧任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6日下│
│ │ 之指訴 │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遭│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上假意刊登販賣歌林牌吸│
│ │ 警察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塵器,致其陷於錯誤,而│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成員指示,於104年11月6│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日下午2時5分許將1,630 │
│ │三露天拍賣網頁手機截圖│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
│ │ 畫面2紙 │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四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 │
│ │ 帳戶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明細表各1紙 │ │
├──┼───────────┼───────────┤
│ 五 │一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4年11月6日中│
│ │ 之指述 │午12時許,遭詐騙集團在│
│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
│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販賣尿布,致其陷於錯誤│
│ │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11月6日下午12時55分許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將1,900元匯至被告所有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 │ 各1紙 │事實。 │
│ │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 │ │
├──┼───────────┼───────────┤
│ 六 │一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證明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
│ │ 年12月3日玉山個(存)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字第1041117044號函暨│戶為被告所有,並於104 │
│ │ 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年11月6日分別匯入款項1│
│ │ 詢單、被告所有之玉山│萬5,000元、1萬5,000元 │
│ │ 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1,630元及1,900元,並│
│ │ 料查詢單 │隨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 │二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 │
│ │ 年4月12日玉山個(存) │ │
│ │ 字第1050325296號函暨│ │
│ │ 函附之被告所申辦之玉│ │
│ │ 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 │
│ │ 、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之幫助
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 金額 │
│ │告訴人 │ │ │及帳戶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下│1萬5,000元│
│ │鍾易成 │4日 │MOBILE 01網站 │午12時50分許,│ │
│ │ │ │上以賣家帳號「│至郵局匯款至被│ │
│ │ │ │X冷雪X」假意刊│告吳益宸所有之│ │
│ │ │ │登販售平板電腦│上開帳戶內。 │ │
│ │ │ │,俟告訴人鍾易│ │ │
│ │ │ │成瀏覽該拍賣網│ │ │
│ │ │ │頁並下標購買後│ │ │
│ │ │ │,即依賣家指示│ │ │
│ │ │ │匯款,然告訴人│ │ │
│ │ │ │鍾易成遲未收得│ │ │
│ │ │ │所購商品。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中│1萬5,000元│
│ │陳奕仁 │6日中午12 │MOBILE 01網站 │午12時27分許,│ │
│ │ │時3分 │上假意刊登販售│至臺北市大同區│ │
│ │ │ │日立12公斤滾筒│天水路陽信銀行│ │
│ │ │ │式洗衣機,俟告│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訴人陳奕仁瀏覽│至被告吳益宸所│ │
│ │ │ │該拍賣網頁並下│有之上開帳戶內│ │
│ │ │ │標購買後,即依│。 │ │
│ │ │ │賣家指示匯款,│ │ │
│ │ │ │然告訴人陳奕仁│ │ │
│ │ │ │遲未收得所購商│ │ │
│ │ │ │品。 │ │ │
├──┼────┼─────┼───────┼───────┼─────┤
│ 3 │告訴人 │104年11月6│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下│ 1,630元 │
│ │毛慧任 │日下午2時5│露天拍賣網站上│午2時5分許,至│ │
│ │ │分許前之某│假意刊登販售歌│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時 │林牌吸塵器,俟│心路4段974號新│ │
│ │ │ │告訴人毛慧任瀏│光銀行自動櫃員│ │
│ │ │ │覽該拍賣網頁並│機匯款至被告吳│ │
│ │ │ │下標購買後,即│益宸所有之上開│ │
│ │ │ │依賣家指示匯款│帳戶內。 │ │
│ │ │ │,然告訴人毛慧│ │ │
│ │ │ │任遲未收得所購│ │ │
│ │ │ │商品。 │ │ │
├──┼────┼─────┼───────┼───────┼─────┤
│ 4 │被害人 │104年11月6│詐騙集團成員在│104年11月6日下│ 1,900元 │
│ │林芳如 │日中午12時│露天拍賣網站上│午12時55分許,│ │
│ │ │許 │假意刊登販售尿│至高雄市三民區│ │
│ │ │ │布,俟被害人林│九如一路551號 │ │
│ │ │ │芳如瀏覽該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網頁並下標購買│行九如分行匯款│ │
│ │ │ │後,即依賣家指│至被告所有之上│ │
│ │ │ │示匯款,然被害│開帳戶內。 │ │
│ │ │ │人林芳如遲未收│ │ │
│ │ │ │得所購商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