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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耀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耀忠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其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茲被告以其已變更居所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且其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礙於本院前揭免予羈押處分所附條件之效力,又審酌被告經本院諭知免予羈押後,均能遵期開庭,而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係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並非在限制其居住自由,被告既已主動陳報居所變更,審酌被告所為聲請並未實質異動前開免予羈押處分所附條件,應認其所為之聲請,核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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