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0號
- 被告
- 尹自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尹自強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被告尹自強並未提出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且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復可能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此時解除被告尹自強之限制出境、出海,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尹自強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