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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尹自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3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告尹自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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