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段政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段政強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段政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每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6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審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依案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上揭罪嫌均重大,而且經法院判處之刑期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如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如前述,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嫌法益侵害嚴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