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熊龍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熊龍華(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判有期徒刑2年、5年,惟有期徒刑2年部分已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1日期滿出監,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獲法務部矯正署選為雜役,亦獲得獎狀乙張,足見被告對本次犯行深感悔意,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本院以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予以羈押3月,惟此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105年7月已羈押2月,亦係以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予以羈押,有待商榷。被告係一時失慮,且為初犯,並就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顯然無逃亡之虞或無須以其他手段剝奪被告身體自由權亦得使本案順利進行,故懇請本院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即可保證日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較為符合司法上比例原則,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得以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證於110年7月16日送交最高法院。嗣因被告另案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屆滿,本院經最高法院通知於110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每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非輕,依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地院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裁定羈押3月,有第三審羈押資料、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惟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應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案件已判決確定,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