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熊龍華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龍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8/01/24」,經修正為「107/05/24」、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0/09/29」,經修正為「110/05/11」),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伍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犯罪,致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受上述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查詢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