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5日105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判決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禹展(下稱聲請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聲請傳喚員警葉峻銘、吳金山,本案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之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