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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8號

聲請撤銷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旻鴻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旻鴻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吳旻鴻無罪在案,然該案件因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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