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邱庠森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游美子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庠森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被告游美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修正後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旨,犯罪行為人死亡,其犯罪所得,仍得宣告沒收。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游美子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惟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7日死亡(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敘明向本院聲請沒收之意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遺產之一部,為免其遺產繼承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無從表示意見,或於本案判決後無從上訴尋求救濟,是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上開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邱庠森(被告之其餘繼承人邱辛富、邱佩淇、邱玉芬、邱心妍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於審判期日(將另行通知)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且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 ├──┼─────────────┼─────────┼────┤ │ 1 │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89.6 │1.00000 │ │ │4樓(房屋) │ │ │ ├──┼─────────────┼─────────┼────┤ │ 2 │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0000-000│25.48 │0.00335 │ │ │0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