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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呂光和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49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光和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親收本院106 年11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可考。被告現羈押於位在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故縱被告非經監所長官而係自行提出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茲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準此,被告既係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到院,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為憑,即已逾越抗告期間,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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