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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陳愷璘徐漢堂

                106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106 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107 年度附民字第 38號

原告
藍進燦
原告
周世勳
原告
林書卉
原告
姚棟標
原告
張芸芳
原告
李錦雲
原告
蕭秀珠
原告
許智傑
原告
胡凱閎
原告
錢綵彤
原告
葉佳文
原告
孫保忠
原告
陳慈萍
原告
吳思賢
原告
吳張金英
原告
陳科瑋
原告
蔡長溪
原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浩宸
原告
閃亮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高村
被告
宋信樺
被告
廖信益
被告
吳政謀
被告
黃偉倫
被告
陳立雄
被告
趙汝露
被告
曾少里
被告
林松茂
被告
劉宸志
被告
劉俐瑄
被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

一、同案刑事被告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因經本院通緝中,而未受刑事判決,故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而應給予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準此:

㈠本案刑事被告並無名為「劉俐瑄」之人,原告藍進燦卻以之為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將之列為被告。

㈡上開原告中所起訴之對造,除上開被告外,尚有所謂「其他被告、如起訴書所記載之28位被告,詳如卷宗所訴」(下稱「其他被告」),然此等原告並未敘明其他被告中任一人之身分資料,於各該附帶民事訴訟卷宗亦付之闕如。且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刑事被告人數共計34人,則該34人於扣除上開被告之人數後,不可能得到符合「其他被告」之人數即28人之結果。綜上足見,所謂「其他被告」,根本無從特定。

㈢原告陳科瑋遲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對於上開起訴程式欠缺之問題,參酌上理,應給予各該原告補正之機會。各該原告之補正、確認並應迅速為之,以免受到濫訴之評價。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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