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錫根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錫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錫根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嗣於107 年3 月7 日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文傑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採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前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本案車輛停放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口後,去附近吃東西並有飲酒,之後步行回本案車輛上睡覺方遭警察盤查,當時本案車輛並未發動,且伊亦無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 巷前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及採證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之際,係坐於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處,且本案車輛之引擎發動,車燈及儀表板並均呈亮起之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名FILE0071.MOV)及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MOVI0015.AVI),其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遭員警盤查之過程中,其與員警之對話曾提及「車熄火」、「等一下怎麼熄火」、「已經發動了阿,阿熄火之後怎麼上鎖」等語,以及本案車輛之儀表板、車燈均呈發亮之情形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5頁),是此部分亦足認屬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本案車輛並未發動云云,然如本案車輛確未發動,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當不致提及關於車輛熄火等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惟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 條之3 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而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非本罪所得論究。換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當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遭盤查前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已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前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
⒉觀以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03 年3 月7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2 時許飲酒之後,伊都沒有開車,就一直在車內睡覺,本案車輛在遭警察查獲前就一直停在和平路1 巷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於107 年5 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凌晨駕駛本案車輛到和平路,就下車到附近喝酒,喝到凌晨3 點多走回和平路,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107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車輛停在和平路,伊去夜市吃炒羊肉,吃的時候有喝酒,喝完就去本案車輛上睡覺,伊睡到凌晨5 點多,警察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沒有,伊想說當5 點多酒已經退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10 號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當天凌晨1點多開到那邊,伊去吃東西和喝酒,喝到3 點多就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歷次均供稱其係於飲酒前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和平路1 巷,嗣於飲酒後返回本案車輛上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其供詞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名FILE0071.MOV),被告於遭員警盤查之初,其與員警之對話略以:「A (即員警,下同):好不好?B (即被告,下同):好,我沒有喝酒;A:沒有喝?B :沒有。」;「A :好,你什麼時候開來這裡的?B :我…就…,很早就開來這裡了阿;A :很早就開來這喔?B :對阿;A :多早?B :很早喔。」;「A :你說你幾點開過來的?蛤?B :久的阿;A :很久是,今天還是昨天?B :就昨天阿;A :昨天開來這裡?B :對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反面)。而細究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陳稱早已將本案車輛開至和平路1巷,並否認有何飲酒之情事,是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飲酒之時點,以及其是否確有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至該處之行為。
⒋再者,證人鄭文傑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巡邏過程中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違停在紅線上,並有發動引擎,伊上前請被告下車,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伊詢問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該處,被告說有,之後有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證稱被告曾自承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然稽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路邊之本案車輛,車燈有亮,就對駕駛盤查,並聞到車內濃厚酒味,經詢問駕駛怎麼來的,被告說是稍早開過來的;伊當時問被告是何時開過來,被告說是比較早的時候開過來,然後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也說有喝酒;依照被告回答伊的內容,是有可能被告喝酒前已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但如果有這個情形,被告應該要向伊反應;伊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該處,被告稱有之部分,就像密錄器之內容,因偵查中作證時沒有看密錄器,可能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是因為聞到酒味,依常理判斷應該是被告開車至該處,且車上並未找到酒瓶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反面)。是細繹證人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佐以前揭採證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於遭員警盤查時,僅曾提及其將本案車輛駛至該處,以及其有飲酒等情,然並未清楚敘明上開行為之先後順序,復未曾自承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據此,證人鄭文傑雖證稱被告曾自白酒後駕車之犯行,然此應係其基於常理判斷之結果,惟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是仍不足遽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⒌況且,本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至5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惟因已過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6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349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
⒍綜上各節,本案固可認被告於遭員警盤查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飲酒類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和平路1 巷之情事,亦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其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飲酒後方返回本案車輛休息等語,確屬真實之可能。基此,本案尚不足以被告經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逕謂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㈣從而,本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飲酒後方駕駛本案車輛至和平路1 巷等情;而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本案車輛固已發動引擎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從員警發現本案車輛到下車盤查被告期間,本案車輛均無移動之情事,亦經證人鄭文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換言之,本案車輛遭員警查獲當時,引擎雖已發動,然亦未見被告斯時有何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僅係單純停留本案車輛上,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之「駕駛」行為不合,自難以被告遭查獲之時,本案車輛已發動之事實逕而認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飲酒後方駕駛本案車輛,而被告飲酒後單純停留於發動引擎之本案車輛上,其行為亦難謂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之「駕駛」態樣。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