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榮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周榮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持勉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59號
被 告 周榮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許起
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
飲用威士忌酒約2 、3 杯,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迨於
106 年8 月19日上午1 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六合
路交岔路口經警員攔檢後,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0mg∕l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榮煥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