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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彭凡瑋於本院之陳述;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於警詢時亦未表明不願接受裁判,經核尚與自首情形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駕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及注意減速慢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彭凡瑋發生碰撞,彭凡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實屬不該。被告又於本院調查庭未到,致本院無從促成調解。惟被告於警詢坦承事發經過,對所犯並未強詞否認。兼衡彭凡瑋到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與部分過失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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