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彭凡瑋於本院之陳述;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於警詢時亦未表明不願接受裁判,經核尚與自首情形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駕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及注意減速慢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彭凡瑋發生碰撞,彭凡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實屬不該。被告又於本院調查庭未到,致本院無從促成調解。惟被告於警詢坦承事發經過,對所犯並未強詞否認。兼衡彭凡瑋到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與部分過失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