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證物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陳哲元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惟其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騎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自述擔任臨時工、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陳哲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
10月22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
龍潭區華信水織布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朱耀華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
許,測得陳哲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耀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暨
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