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竟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曳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不慎引發追撞事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2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