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5、2068、2573、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7 至8 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37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到桃園地檢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
㈡於107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45分,到桃園地檢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
㈢107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26分許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點,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26分,到桃園地檢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
㈣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6分許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點,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6分,到桃園地檢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治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各次經桃園地檢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次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