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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0 年度壢簡字第6849號」,應予更正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588 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至108 年8 月2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7 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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