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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7 年8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7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下午2 時26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其前揭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下午2 時57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榮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榮華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有沾染毒品之惡習;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再犯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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