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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博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博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薛博源固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林修賢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林修賢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張坤煌於107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叫計程車,而搭乘證人即告訴人林修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嗣林修賢將被告及張坤煌載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76巷與永嘉路口時,被告因不明原因徒手毆打林修賢,至林修賢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左眼瞼周圍開放性撕裂傷害等情,經證人林修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坤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車號000-000 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與林修賢發生糾紛,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對林修賢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精神狀況、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薛博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源、張坤煌(2 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中路2
    段51之10號,由薛博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台灣大
    車隊電話叫車,經該公司指派林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載運該2 人。詎薛博源於翌(20)日凌
    晨0 時15分許,於林修賢將其等2 人載送至桃園巿中壢區中
    央西路1 段76巷與永嘉街口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自駕駛座後方徒手毆打林修賢,致林修賢受有頭部及臉部鈍
    傷、左眼瞼周圍開放性撕裂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博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林修賢發生口角,發生推擠,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
    印象告訴人眼睛有受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張坤
    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阻擋薛博源,但薛博源將伊推開,
    且薛博源太壯,伊拉不動,伊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等語,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損
    壞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配戴之眼鏡
    係遭被告攻擊時損毀,是被告之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眼鏡毀
    損之結果,惟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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