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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 至6 列「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168 汽車旅館內,同時以熱水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口含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等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曹展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被告曹展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表示自願參加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 月26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罪科刑,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稱其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男子購得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並稱警員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該名男子,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偵查機關,獲覆以未查獲該人或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 日函各1 份存卷可參;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審酌其犯後初始仍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情狀,參以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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