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5ng/ml 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 ng/ml 二倍有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辯詞,顯非可採。⑶被告另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25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年紀輕輕竟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K 他命2 包,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廖清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
0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凌
晨0時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世紀KTV603包廂內臨檢而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清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
6年10月29日凌晨0時7分,尿液編號:E000-0000號)、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