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6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嗣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乙○○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山福路口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左右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7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等語,則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斯時回溯120 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所犯,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第106 號、第1030號、第49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