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康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欲駕車迴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自進行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迴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許瑞宜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實所受傷害祇為「擦、挫」等猶止輕微之皮肉傷痛,又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囿於告訴人「不想和被告和解」所致(見本院卷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自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欠缺善後弭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之職業為「冷氣冷凍安裝技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個人資力應屬一般,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