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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愷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愷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愷勳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偽以HITO本舖之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吳國霖佯稱因作業疏失,須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吳國霖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9,970元至賴愷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國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愷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國霖於警詢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10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1060004136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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