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強犯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6 年8 月13日加重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解釋: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是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2.依據上述說明,醫院病房非他人所能隨意出入、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行竊,已構成刑法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相關見解並據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論述明確,應屬可採(附件起訴書第1-2 頁)。此外,本於財產法益、住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危險觀點,行為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為竊盜之行為時,其實行竊盜行為之財物客體,本不以歸屬於建築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使用人為限,亦不以財產法益受害人係於建築物內長期居住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係於病房偷竊無誤(偵卷第8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被害人ARAJA CHARLYN BUBIHIS(可玲)亦陳稱:「當時我去裝水回來,看見該竊嫌從我病房走出」、「我在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3J10A病房照顧病人.. . 」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另有被告行竊後步出病房(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4至28頁)。足見被告行竊地點,為醫院內有人起居之病房;縱使被害人之職責在照顧病患、或一時因飲水需求而監督能力鬆懈,結論仍屬相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侵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病房,利用被害人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無視他人住居安寧、破壞財產法益,造成人身自由及安全法益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但係被害人自行追呼搶回,偵卷第18頁背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及追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