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桄
- 被告
- 吳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73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旻恍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714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詎謝旻恍經本院少年保護官蔡振州通知,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本院中壢院區執行假日生活輔導,斯時謝旻恍邀約其友人甲○○一同前往,其等明知本院少年保護官蔡振州係依法執行假日生活輔導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謝旻恍將少年保護官蔡振州所發交,命其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假日生活輔導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交予甲○○填寫,由甲○○於上開報告表內之「我想對保護官說的話」欄位,填寫「我懶叫很大,想吃嗎」等文字後,將上開報告表交還謝旻恍,復由謝旻恍填寫該報告表之其餘欄位後,將之遞交少年保護官蔡振州閱覽,以此等足以貶抑名譽之文字,當場辱罵侮辱少年保護官蔡振州。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7頁反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少年假日生活輔導紀錄表、受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情況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觀少輔字第24號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等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於少年保護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貶抑性之不實言詞辱罵少年保護官,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