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埔聯社賣場,徒手竊取泰山八寶粥6 罐(價值新臺幣138 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包包內,而僅就手上所拿之2 罐泰山八寶粥結帳後離去。嗣為賣場負責人蔡昆龍發覺有異於店外攔下陳俊孝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泰山八寶粥及電擊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昆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八寶粥6 罐,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