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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葉原溢、被害人王韻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原溢、被害人王韻淇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物流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63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王韻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312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上│
│    │白                    │開帳戶於104年間遺失等語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淇於警│被害人王韻淇遭詐騙之事實│
│    │詢之指證              │。                      │
├──┼───────────┼────────────┤
│ 3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被害人受騙轉帳1萬4,312元│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ATM轉帳紀錄、存摺 │                        │
│    │影本                  │                        │
└──┴───────────┴────────────┘
二、被告任永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保管人   │  交付時間  │
├──┼──────┼────────┼──────┼──────┤
│ 1  │郵局        │700             │   任永哲   │105年12月12 │
│    │            │-00000000000000 │            │日前之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2日 │被害人王韻淇    │105年12月 │1萬4,312元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韻淇佯│
│    │              │                │12日22時32│            │稱其為網購公司,因網路訂│
│    │              │                │分許      │            │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更改│
│    │              │                │          │            │設定,致被害人王韻淇陷於│
│    │              │                │          │            │錯誤,匯款14萬0,481元, │
│    │              │                │          │            │其中1萬4,312元匯至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所示帳戶。       │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意旨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
                           7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2777號(
佑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永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葉原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
二、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任永哲於另案106年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    │度偵緝字第1748號偵查中│稱上開帳戶於104年間遺失 │
│    │之自白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原溢於警│告訴人葉原溢遭詐騙之事實│
│    │詢之指證              │。                      │
├──┼───────────┼────────────┤
│ 3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告訴人受騙轉帳2萬7,985元│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ATM轉帳紀錄       │                        │
└──┴───────────┴────────────┘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本
    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千瑄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保管人   │  交付時間  │
├──┼──────┼────────┼──────┼──────┤
│ 1  │郵局        │700             │   任永哲   │105年12月12 │
│    │            │-00000000000000 │            │日前之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2日 │告訴人葉原溢    │105年12月 │2萬7,985元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原溢佯│
│    │              │                │12日21時27│            │稱其要替其處理分期付款,│
│    │              │                │分許      │            │致告訴陷於錯誤,匯款2萬 │
│    │              │                │          │            │7,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示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