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煌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 年8 月23日加重竊盜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20頁)。

3.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23頁照片編號1 )」。

4.扣案之美工刀1 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搜索」,應刪除。

二、另說明:

㈠竊盜行為著手後,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換言之,竊盜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具體情形,應視各該物品搬運、藏放或支配狀況予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行竊螺絲1 箱、並將之搬到機車踏板上時,經證人蔡昇岳發現而喝止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岳、證人何聖文證稱無誤(偵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且依現場照片3 張顯示,箱體的外觀並沒有十分巨大、難以搬運的情形(偵卷23頁正、背面),足佐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可徵被告已破壞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原來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被告竊盜行為既遂。縱然其隨即經他人發現、查獲,仍無妨本案認定。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陳稱:「我已經搬到摩托車旁邊了」(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但其所述縱使為真,仍然已經具體建立行為客體的支配力,無礙本案結論。是本院認不具重要性,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以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款次為「第3 款」,且經本院告知及被告答辯(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應認僅屬法條誤載,爰逕予更正、適用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上午時分,公然恣意竊取財物,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未帶離現場、並參酌告訴人就被告本案寬大表示無意見,本院亦應尊重(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本院審易卷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實際支配,並供持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42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行為評價雖屬既遂,但被告經喝止後,實際上最終並未取得利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