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捌點捌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慶仁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8.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總毛重8.865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郭慶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7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
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
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①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
度壢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
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64公克、8.23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慶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時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凌晨│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為D-1061│
│ │ │10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 │DD0000000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編號D-0000000號之尿│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 液經送驗,檢驗結果 │
│ │ │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 │ 實。 │
│ │ │2、編號DD-0000000號之 │
│ │ │ 藥物經送驗,檢驗結 │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池 建 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