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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卓建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6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陳學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弘為承十有限公司(下稱承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個人及承十公司皆已陷於財務困境,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地下錢
    莊,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由佳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羚公司)、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日公司)、
    廣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
    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承十公司,對卓建
    宏以該公司急需借款以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向卓建宏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訛稱:其可提供承十公司客戶簽
    發之支票與卓建宏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當場以承十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併同如附表一之支票交付與卓建
    宏,藉此方式取信卓建宏,致卓建宏陷於錯誤,誤信借款已
    取得足額擔保品,先交付現金59萬元與陳學弘,再於105 年
    8 月30日匯款91萬元至承十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陳學弘避不見面,卓建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學弘於警詢時及│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    │偵查中之供述        │,均係自地下錢莊取得,並│
  │    │                    │非由其客戶所開立,屬來源│
  │    │                    │可疑之支票,且可能無法兌│
  │    │                    │現,仍於上開時、地,向告│
  │    │                    │訴人卓建宏借款,並簽發如│
  │    │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併同如│
  │    │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
  │    │                    │人,佯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
  │    │                    │支票係為承十公司客戶佳羚│
  │    │                    │公司、嘉日公司、廣欣公司│
  │    │                    │所開立,可作為本件借款擔│
  │    │                    │保之意,以此方式取信告訴│
  │    │                    │人,並向告訴人共收取150 │
  │    │                    │萬元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宏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
  │    │                    │示之支票,併同如附表一所│
  │    │                    │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向其│
  │    │                    │訛稱: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    │                    │承十公司客戶佳羚公司、嘉│
  │    │                    │日公司、廣欣公司所簽發之│
  │    │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
  │    │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
  │    │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9│
  │    │                    │萬元與陳學弘,並於105年8│
  │    │                    │月30日匯款91萬元至承十公│
  │    │                    │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廣欣公司登記負│廣欣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    │責人劉詩堯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匯款│
  │    │憑條1紙             │91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
  ├──┼──────────┼────────────┤
  │ 5  │承十公司法務部票據信│被告以承十公司簽發之支票│
  │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交付後旋即自105年9月起│
  │    │細表各1份           │有多筆退票紀錄,並於105 │
  │    │                    │年9月23日遭通報為拒絕往 │
  │    │                    │來戶,顯見被告借款時承十│
  │    │                    │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
  │    │                    │之事實。                │
  ├──┼──────────┼────────────┤
  │ 6  │佳羚公司、嘉日公司、│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交付│
  │    │廣欣公司法務部票據信│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發│
  │    │用資訊連結作頁查詢明│票人佳羚公司、嘉日公司、│
  │    │細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廣欣公司均係由在監服刑、│
  │    │公司基本資料、何炳輝│有詐欺前科或遭通緝之人何│
  │    │、張順進、劉詩堯全國│炳輝、張順進、劉詩堯等人│
  │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擔任負責人,且該等公司均│
  │    │在押紀錄表各1份及支 │於105年9月30日遭通報為拒│
  │    │票(編號:DJ0000000 │絕往來戶,直至106年4月10│
  │    │、AJ0000000、UA52343│日為止,退票張數分為86、│
  │    │6)影本3紙          │129、284張,退票金額分別│
  │    │                    │高達4,735萬1,926元、5,21│
  │    │                    │2萬6,227元、1億7,460萬6,│
  │    │                    │630元,該等支票均係無法 │
  │    │                    │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    │                    │等事實。                │
  ├──┼──────────┼────────────┤
  │ 7  │承十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本件附表二編號1、2支票經│
  │    │二所示支票影本4紙、 │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    │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足而遭退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公司負│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責人          │              │              │                │
├──┼───────┼───────┼───────┼────────┤
│1   │佳羚實業有限公│DJ0000000     │105年11月25日 │44萬5,000元     │
│    │司/何炳輝    │              │              │                │
├──┼───────┼───────┼───────┼────────┤
│2   │嘉日國際有限公│AJ0000000     │105年11月20日 │62萬3,800元     │
│    │司/張順進    │              │              │                │
├──┼───────┼───────┼───────┼────────┤
│3   │廣欣事業有限公│UA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37萬5,680元     │
│    │司/劉詩堯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AE0000000     │105年9月30日  │37萬5,000元     │
├──┼───────┼───────┼────────┤
│2   │AE0000000     │105年10月1日  │37萬5,000元     │
├──┼───────┼───────┼────────┤
│3   │AE0000000     │105年10月8日  │37萬5,000元     │
├──┼───────┼───────┼────────┤
│4   │AE0000000     │105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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