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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昆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昆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104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二、原載「…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待證事實」項第3 至4 行原載「以手推告訴人臉部」,應更正為「以手打告訴人臉部」、編號五「證據名稱」項原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0月14日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3 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張昆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忿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抑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再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電」,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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