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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桶(含鐵屑等)5 個,經變賣得款新臺幣500 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11月,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
    期滿日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6 年10月8 日上午10
    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金
    耘鋼鐵公司( 下稱金耘鋼鐵公司) 勘查現場後,於同日上午
    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 另案偵辦中) ,前往金耘鋼鐵公司內,徒手竊取金耘鋼
    鐵公司所有之鐵桶( 含鐵屑等) 5 個(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賣
    ,得款500 餘元。
    經金耘鋼鐵公司員工鄒奇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奇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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