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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鈞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棠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水電工程師,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杏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張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6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後側,見陳杏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
    匙打開車門進入該車,並轉動電門發動車輛,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警於106 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停車格內尋獲上開車輛,經採集車內後擋
    風玻璃遮陽片上膠帶之指紋及寶特瓶瓶口之DNA ,結果與張
    鈞棠之指紋與DNA-STR 型別相符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
│    │中之自白              │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杏蓮於警│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    │詢時之證述            │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育停於│證明被告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警詢時之證述          │車搭載證人張育停之事實。  │
│    │                      │                          │
│    │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業│
│    │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 │經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
│    │管單1份               │實。                      │
├──┼───────────┼─────────────┤
│ 5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
│    │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2 │為鑑識人員採得車上竊嫌所遺│
│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留之指紋及DNA,經鑑定比對 │
│    │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後確認與被告指紋及DNA-STR │
│    │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                          │
│    │782號鑑定書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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