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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二待證事實欄中關於「4萬1,00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 萬1,400 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尤齡慧之財物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果,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業務,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新臺幣4 萬1400元予被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體育用品
    商店,見其友人尤齡慧排隊購買運動鞋未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尤齡慧佯稱可代為購
    買其欲購買之鞋款數雙,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尤齡慧
    聯絡購鞋事宜後,要求尤齡慧將購鞋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承諾於同年5 月8 日將尤齡慧購
    買之運動鞋全部寄送到貨,致尤齡慧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4 月13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6, 000元、1 萬4,300 元、1 萬3,600 元及7,500 元
    至上開帳戶內。嗣尤齡慧遲未收到吳宗翰寄送之運動鞋,且
    追討已交付之代購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尤齡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尤齡慧│
 │    │偵訊中之供述        │佯稱其有友人可代為購買正│
 │    │                    │版愛迪達限量鞋款,實則其│
 │    │                    │並無認識之友人或廠商可代│
 │    │                    │購,其僅係於105 年年中時│
 │    │                    │,自行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
 │    │                    │社團找尋賣家賺取每雙1,00│
 │    │                    │0元至1,5000元之差價,且 │
 │    │                    │事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鞋│
 │    │                    │款4萬1,000元用於其本人之│
 │    │                    │開銷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尤齡慧於│1.證明被告向伊稱有管道可│
 │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代購正版愛迪達限量鞋款│
 │    │                    │  ,因而匯款總計4萬1,000│
 │    │                    │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被│
 │    │                    │  告於105年7月初前,多次│
 │    │                    │  向伊表示有鞋款可供交付│
 │    │                    │  ,嗣被告告知伊買到假貨│
 │    │                    │  ,經伊多次要求提出所購│
 │    │                    │  得的假貨,被告即失聯之│
 │    │                    │  事實。                │
 │    │                    │2.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證明被告多次承諾告訴人代│
 │    │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購指定鞋款,惟告訴人匯款│
 │    │取畫面15紙          │後,被告屢次藉詞拖延,並│
 │    │                    │對告訴人請求歸還代購款項│
 │    │                    │一事置之不理之事實。    │
 ├──┼──────────┼────────────┤
 │ 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
 │    │105年7月28日桃營字第│13日、同年4月14日、同4月│
 │    │0000000000號、106年 │21日,匯款6,000元、1萬4,│
 │    │11月28日儲字第106025│300元、1萬3,600元及7,500│
 │    │1506號函附之上開郵局│元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
 │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戶內,而該代購款項隨即於│
 │    │明細及告訴人所有之國│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4│
 │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暨│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
 │    │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月21日、105年4月22日已遭│
 │    │                    │被告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數次要求匯款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