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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軒(原名黃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貳伍捌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所載被告前案紀錄(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黃士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應入監執行前開徒刑;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65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補充: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9 日桃檢坤晉106 蒞18722 字第105667號函。2.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刪除(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8.8925 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銷燬: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遭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黃士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觀察勒戒中)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0月
    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成年男子,購得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其不
    知情友人洪怡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租
    屋處。嗣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8 包(淨重合計33.286 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892
    5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士軒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甲基安非│
│    │、偵查之供述    │他命,並藏放在不知情洪怡婷租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洪怡婷於警詢│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51 │
│    │之證述          │巷26弄20號租屋處所查獲之甲基安│
│    │                │非他命8 包,是被告洪士軒所置放│
│    │                │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合│
│    │養院草寮鑑字第  │計33.286 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
│    │0000000000、1050│28.8925 公克。                │
│    │400358號鑑定書2 │                              │
│    │份              │                              │
├──┼────────┼───────────────┤
│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8 包、自願搜索同│他命8包之事實。               │
│    │意書、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一覽表、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局扣押物品清單及│                              │
│    │現場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