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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